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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_新津红豆山公墓


第一章   总则   

        第一条   为推动殡葬改革,加强殡葬管理、引导、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,提倡移风易俗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四川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        第二条   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、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。

        第三条   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,改革土葬,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,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。

        第四条   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,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。

   第五条   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、监督和检查工作。

       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。

       各级公安、工商、国土、卫生、城市规划、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 责,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。

       第六条   机关、团体、学校、企业事业单位和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,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。

       第七条  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,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。

      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,由所在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提出意见,经市(州)人民政府同意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。划定的具体标准,由省民政厅制定,报省人民政府核准。

 

      第二章   火葬管理

   第八条   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,除下列情形之外,一律实行火化:

     (一)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。实行土葬的,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。自愿实 行火葬的,依照本条例执行,他人不得干涉。

     (二)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,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、处理遗体。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。

      第九条   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,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、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。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,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、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。

      在医院死亡的,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、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,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。

      因患传染病死亡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
      第十条   遗体的运送、防腐、整容、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、火葬场、殡葬服务站承办,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。

      第十一条   医学教学、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、科研的,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(市、区)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。

      第十二条   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,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;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,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。

      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,由县(市、区)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。

      第十三条   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,不得超过5日。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。

      第十四条   火化后的骨灰,倡导以深埋、播撒、植树、存放等方式安置,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。

      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,30日内无人认领的,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。

      第十五条   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,应当就近火化。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,应当由殡仪馆、殡仪服务站的殡葬专用车接运,并报死亡地公安机关备案。

 

      第三章   土葬管理

      第十六条   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,可以实行土葬。

      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、提倡殡葬改革,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,逐步推行火葬。对自愿实行火葬的,应当给予支持,他人不得干涉。

      第十七条   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。

      已建立公墓的,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。未建立公墓的,遗体应在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划定的 荒山、瘠地埋葬;也可平地深埋,不留坟头。

      第十八条   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、著名人士墓、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,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
      第十九条   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,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,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。

      第二十条  禁止下列行为:

     (一)占用耕地作墓地;

     (二)买卖、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、墓穴的;

     (三)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;

     (四)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、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。

      第二十一条   禁止在文物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、自然保护区、城市公园、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、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、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。

 

      第四章  丧葬管理

      第二十二条   禁止生产、销售丧葬迷信用品。

      火葬区禁止生产、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。

      第二十三条   在丧葬活动中,应遵守城市市容、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,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,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。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。禁止在城镇街道、公共场所停放遗体、搭设灵棚()、摆设花圈。

      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,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。

      第二十四条   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,合理布局、统筹规划,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、火葬场、殡葬服务站、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。

      第二十五条   殡仪馆、火葬场、殡葬服务站、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,于殡葬事业单位。由县(市、区)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。

      兴办公益性公墓,应经乡(镇)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(市、区)民政局批准。公益性公墓为本乡 ()村民提供服务,不得从事经营活动。

      建设殡仪馆、火葬场,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,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(州)民政局提出方案,报市、州人民政府审批;建设殡仪服务站、骨灰堂,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,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(州)民政局审批;建设公墓,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()民政局审核同意后,报省民政厅审批。

      第二十六条   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 1 平方米,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 3 平方米。

      第二十七条   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,实行规范、文明服务,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、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,不得刁难死者亲属。

      第二十八条   殡仪馆、火葬场、殡葬服务站、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,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 

      第五章   法律责任

      第二十九条   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,由县(市、区)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。逾期  <span style=";padding: 0px;border: 0px;outline: 0px;font-size: 16px;text-size-adjust: 100%;font-family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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